卫生部将出台"指导性意见"真能消除乙肝歧视吗
过去的几年里,先后出台了《公务员体检标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200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出台了《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的意见》,但乙肝歧视仍然盛行,并有转向隐性歧视的趋势。专为乙肝携带者提供“帮助”的代检公司几乎形成了一条产业链(只要你在百度搜索上输入“代检”一词,你可以找到600多条相关的内容),这不能不令人痛心啊。
乙肝歧视已成为中国大陆的专有名词时,深受乙肝歧视之苦的乙肝携带者向卫生部提出了只取消入学、入职乙肝两对半项目不能消除乙肝歧视,现在部分地区就用化验乙肝DNA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以所谓的“福利体检”被“劝”回家中治疗的案件也不是个例。如果再出台一个不能遏制乙肝歧视的“指导性意见”,将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更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背景:
1、卫生部于10月23日和10月19日给网友的回复内容(邮箱:):
最近,针对媒体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体检中乙肝两对半检测问题,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权威专家,就规范入学、就业健康体检中乙肝检查项目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形成了共识。当前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误解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乙肝知识缺乏了解。乙肝是血源性传播性疾病,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身体没有临床症状,肝功能正常,不会因一般的生活接触、共同学习、工作等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
专家认为,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血清学检测项目(乙肝五项检测,俗称“两对半”)不会影响他人健康,也不会造成乙肝的传播;从及早发现乙肝病人、及早治疗、对患者健康负责的角度出发,在入学、就业体检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查项目以及评价肝脏功能,比检测乙肝五项对诊断乙肝更具有临床参考意义。目前,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订指导性意见。待意见出台时,卫生部将召开新闻发布会,请权威专家进行详细解读。
2、乙肝携带者及其家属看到10月10日的卫生部的表态后便向卫生部提出的《关于从源头上遏止乙肝歧视的建议》
尊敬的陈部长,您好!
欣闻卫生部于10月10日10时召开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同志提到“在食品从业人员专项健康体检中,不宜再设定乙型病毒性肝炎有关体检项目”,更令人欣慰的是“卫生部将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卫生部有关司局正在依据上述共识制订指导性意见”,为消除乙肝歧视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9月9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将进一步确保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过去的几年里,政府为消除乙肝歧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先后制定了包括《就业促进法》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乙肝歧视仍然比较严重,正如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主任委员、亚太地区肝病学会(APASL)主席贾继东在接受东方时空及做客人民网时所说的:如果一旦查了后很难做到不歧视。因此,在入学、入职,出国等“门槛”性质的体检时删除乙肝标志物项目才是最有效的手段。然而,由于人们对乙肝传染的错误认识,歧视是否就此结束?
疑点一、虽然“门槛”进了,是否又以其它更隐蔽的体检方式将乙肝携带者拒之门外呢.如现在的“福利体检”就是一个歧视的主要根源。在福利体检时将乙肝携带者辞退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东莞近千员工"被自愿"自费查乙肝 "鼓励"回家治疗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如果在新出台的意见中规定福利体检禁止将乙肝标志物作为体检项目,是否巧立名目,以其它的形式进行类似的体检?(东莞的乙肝歧视事件:http://health.people.com.cn/GB/14740/22121/9836243 .html )
疑点二、是“意见”的作用太小还是缺乏处罚措施?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要求“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很多部门照样没有“严格规范”,一些高校的招生广告上还在显赫的位置上标有“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不合格”的字样,从这一点看,“意见”并没有管住“用人单位”的行为。显示“意见”苍白的一面。
《意见》中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但被部分卫生局改成“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体检前应当与受检者个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摘自广州市卫生局文件)或“与委托单位签署知情同意书(摘自杭州市卫生局文件)” 就可不负任何责任地出卖公民的隐私权,由此表现出“意见”苍白无力的另一面。
疑点三、《就业促进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为什么乙肝歧视就无法制止?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明确违规了检测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处的罚款额度为“一千元以下”,但体检乙肝仍然盛行,显然这一处罚缺乏威慑力。在《意见》中却更没有规定处罚条款,是否在新出台的意见中有新的突破?
疑点四、在乙肝歧视的案件中,出卖个人隐私权的是医疗机构为什么没有被追究责任?这是过去的法律法规中被忽视的地方。只要医疗机构不提供乙肝标志物的检测,歧视自然不会存在。真正的体检的获利者和乙肝标志物的推销者却逃过了法律的惩罚,这是本次制定政策应该特别重视的。
疑点五、不查乙肝两对半,是否又出现新方式检查?如以乙肝表面抗体或肝功能中含乙肝表面抗原等形式变相体检乙肝呢?因此,禁查乙肝两对半表述不严谨,极易被人占空子,改为乙肝标志物(或能识别乙肝的所有指标)更为合适。也就是说,能辨别乙肝的检查都属乙肝标志物.
疑点六、过去的法律法规中多数有“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一说,现在的卫生部网站中还可以看到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这一说法已将乙肝携带者的就业“门槛”大大抬高,几乎绝大多数工作都将乙肝人挡在“门”外,《食品安全法》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乙肝人几乎能从事所有的工作。因此,可以取消“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一说,或更具体地说明不能从事的工作。防止被错误利用。(卫生部规定乙肝携带者不能从事的工作:http://61.49.18.90/moh/main?fid= ... =view&nid=63330 )
疑点七、如何界定“入学、入职等体检”与“个人自愿体检”?一些部门或团体可在“门槛”类型的体检中取消乙肝标志物,但可以在进入门槛后以个人名义体检乙肝,只要让一些怀有歧视乙肝携带者的个人或团体掌握乙肝检测结果,便以其它理由拒绝录用或辞退乙肝携带者,形成隐性歧视。在无法界定体检性质时,如何防止医疗机构泄露乙肝携带者的个人隐私呢?显然,要消除乙肝歧视不只是禁止“入学、入职等体检乙肝标志物”就能解决的。
鉴于以上各种问题,为杜绝各种形式的乙肝歧视的可能发生,特推荐:
《规范乙肝血清学标志物检查的若干规定》
《规范乙肝标志物检查的若干规定》草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泛滥的乙肝检测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入学、入托等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权利,从乙肝检测源头上遏止乙肝歧视,现就有关乙肝标志物检查作出一些规定: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乙肝标志物(含所有能识别乙肝的项目,下同)检测的管理和监督,严格规范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的乙肝标志物的行为,禁止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对体检者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
二、乙肝标志物检查需由体检者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医疗卫生单位的注册执业医师出具《乙肝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后方可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测。
三、《乙肝标志物检查证明单》必须经注册执业医师签名及注明进行乙肝标志物检查的理由和用途,并加盖医疗卫生单位专用章后方有效。
四、注册执业医师不得以体检者招工,用工,入学、入托,福利等理由开具《乙肝标志物检查证明单》。
五、注册执业医师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负连带责任。
六、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体检者没有持有效的《乙肝标志物检查证明单》的情况下实施乙肝标志物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编辑: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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